赠品的商标性使用认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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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形象地说,“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脸”。商标本质功能的发挥,需通过使用来实现。针对注册商标不使用的行为,我国《商标法》设置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简称“撤三”)制度。该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注册商标的使用,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激活商标资源。

而今,随着商品经济经营模式的多元化发展,经营者在商标布局及使用方面也更具全面性。除主商品或服务项目外,经营者在“赠品”上也会展示并使用自身商标。但当经营者旗下商标面临被“撤三”时,其在“赠品”上使用商标是否应被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呢?判断的标准及依据是什么?个案情况往往较为复杂,其中认定标准和尺度尚有不统一的情况。本文将在研习历年“撤三”案件评审及诉讼阶段文书的基础上,拟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归纳。

评审阶段的认定情况

以裁决日期为基础,分析自年至年间一共38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其中,年度2份,年度5份,年度8份,年度7份,年度12份,年4份)。现选取部分典型案例分析如下:

在“赠品”被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案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号“NWD新世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1]中认为,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影碟机”等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供了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收据、生产加工合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为使用系争商标进行了准备工作,加之“赠品”图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音箱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对系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还有第号“碧之蓝”案[2],最终该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号“王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3]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王子鞋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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