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守华李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6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杨守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杨守华是郑州市孔氏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郑州鞋城从事多年的鞋业批发业务。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鞋子供应商之一,通过网络订立买卖合同是其交易习惯;收货地址是郑州市孔氏鞋业有限公司的仓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收货的仓库在郑州市二七区,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本案买卖合同的收货地和买受人住所地均在郑州市。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多次发生鞋子买卖业务,上诉人欠款不还为由,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追要欠款的短信为依据,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及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山东省莱阳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通过网络订立买卖合同,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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